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主任、聊城市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政委。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住(略)。
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法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劳动教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聊老决字{2009}第X号老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和证据:2009年9月份以来,樊某甲多次贩卖假冒卷烟共计十五箱(375条),价值九千余元,其中十箱销给阳谷县X村王玉修。2009年11月6日,樊某甲再次将假冒卷烟送到阳谷县X镇准备销售给王玉修时,被阳谷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决定对樊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份以来,原告樊某甲多次贩卖假冒卷烟共计十五箱(375条),价值九千余元,其中十箱销售给了阳谷县X镇X村的王玉修。2009年11月6日王玉修再次到樊某甲在台前县金水大市场开办的副食门市部购买假冒卷烟,原告樊某甲将假冒卷烟送到阳谷县X镇时,被阳谷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2009年11月20日阳谷县公安局呈请对樊某甲劳动教养一年,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聊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樊某甲劳动教养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樊某甲多次贩卖假冒卷烟,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定原告属于被劳动教养的对象所依据的是《劳动教养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因该类似行为曾被进行处罚的证据,故原告不具备该条所规定的情节,不属应被劳动教养的对象。原告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聊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聊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以“樊某甲多次贩卖假冒卷烟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和基本原则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劳教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樊某甲贩卖假冒卷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根据《劳动教养办法》的规定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属应被劳动教养的对象。一审撤销上诉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