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驻市大地运业第九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系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驻市大地运业第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驻马店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第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7月20日,张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丰乡X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住院治疗经数次手术现已构成伤残。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我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和驻市大地运业第九分公司负责赔偿,请求赔偿数额由x.2元变更为x.2元,加之张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为x.2元。
被告张某某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应按法律规定标准去赔偿,我垫付的多余款项应退还。
被告驻市大地运业第九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辨称,①原告起诉中的保险公司名称与本公司的实际名称不一致,主体有误;②若有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9时52分,张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阳丰乡X路口,与由南向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刘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刘某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足底大面积皮肤撕脱并皮肤缺损;(3)左小腿外侧和上段内侧大面积皮肤撕脱并皮肤缺损;(4)左髌骨骨折;(5)左腓肠肌断裂;(6)左胫骨骨折。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8天,共支医疗费x.96元,输血费用3273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x.58元;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402.76元;另外检查费用240元,以上合计住院70天,医疗费合计x.3元,医疗机构要求护理人员2人。刘某甲的伤残经法医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和十级,支付鉴定费520元,支付评估鉴定费100元。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应为张某某,靠挂在驻市大地运业第九分公司进行营运,于2009年5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含有不计免赔。刘某甲的护理人员其丈夫苏世岗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标准4500元,其女儿高雪彦在家务农。另外查明张某某已给付刘某甲现金x元。此案在庭审中,中国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对刘某甲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用,而中国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应视为放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刘某甲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主要依常住人口登记卡、遂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驻泽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和评估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以采信。张某某实际所有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靠挂在驻市大地运业第九分公司进行营运,并且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名称虽与保险单名称不相一致,但在该公司投保是事实,应以保险单公司名称为准,并非主体有误,对保险公司的辨称理由不予采纳。刘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x.38元,依正规票据应认定x.3元。其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240天(2009年7月20日住院—2010年3月20日评残之日)=2928元。刘某甲共住院70天,护理人员刘某甲的丈夫苏世岗月收入4500元,女儿苏雪彦务农,其护理费应为(4500÷30天×70天)+(4454÷365天×7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人员每天30元标准,即30元×70天=210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10元标准,即10元×70天=700元。交通费700元根据刘某甲入住医院的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依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结合两处伤残等级比例30%+2%=32%,即4454元×20年×32%=x.6元。精神慰抚金根据刘某甲损伤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应适当支持x元。车损经评估540元应认定。鉴定费520和评估鉴定费100元,共计620元应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x.6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292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40元(车损)=x.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3(医疗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x元(交强险已赔偿)]×50%=x.65元。综上中国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刘某甲赔偿损失x.6元+x.65元=x.25元。张某某赔偿刘某甲法医鉴定费和评估鉴定费的50%,即(520元+100元)×50%=310元。因张某某已向原告刘某甲支付现金x元,刘某甲获赔后还应退还给张某某现金x元-310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25元。
二、原告刘某甲获赔后再退还给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