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侗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尹某,女,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吴某,女,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尹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尹某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尹某以已与被告吴某自行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尹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00元,减半收取1531.00元,由原告陆某、尹某承担766.00元,被告吴某自愿承担765.00元。
审判长杨爱和
审判员吴某辉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