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韩陵乡泰丰食品公司职工车棚,因存车问题与看车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孙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系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郜××、宋××、王××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物证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