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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郭XX。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滞纳金一个月10000元,到2月底还清。后于2011年1月31日补打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利息7200元,滞纳金10000元(计至2011年8月30日,其余计至实际给付日),共计5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XX未答辩。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郭XX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日计息,到2011年2月底还清,逾期一个月滞纳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郭XX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2%,原告请求7200元利息以及计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因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滞纳金,其实际为逾期利息,因双方已就利息有所约定,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四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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