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XXXX学某(以下简称:XXXX学某)。
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系该学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XX。
委托代理人高XX,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胡XX,现下落不明。
原告XXXX学某诉被告赖XX、第三人胡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学某诉称,原告2007年7月15日将学某工程承包给四川工程队第三人胡XX,被告经人介绍在工地上干活不慎受伤。2009年4月30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
被告赖XX辩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损伤。西安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并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7级伤残,在此情况下,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告XXXX学某将该校建筑工程发包给由胡XX作为代理人的王华承建。2007年7月21日被告赖XX经人介绍到王华所承包的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治疗期间,胡XX支付被告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2007年11月23日西安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灞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赖XX于2007年7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8年8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赖XX所受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为7级。2009年4月30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2010年11月23日原告XXXX学某认为“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撤销“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被告赖XX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王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陕西省XX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收费收据、西安市XX医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西安急救中心收费收据、西安XX医院收费收据、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以及本院调取的2009年6月5日、2009年8月28日、2009年11月4日谈话笔录、2009年7月7日、2010年4月28日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3日西安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灞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赖XX于2007年7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或诉讼,视为对该工伤认定的认可,即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现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工伤认定做出的“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8年4月24日起,被告赖XX与原告陕西省XXXX学某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陕西省XXXX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赖XX住院伙食补助费217元,医疗费768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进20475元、停工留薪工资15356.25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9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3.75元共计94997.55元。
三、原告陕西省XXXX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赖XX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24日的社会费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核算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