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6月13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卢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因麦地边界问题与本村村民党某发生纠纷、撕拽,期间,被告人卢某将党某打伤,致其L1、L2左某横突骨折。经鉴定,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卢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党某的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某供述:2011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党某用伞打我二女儿,我上去把伞夺过来,用脚朝党某身上踢了一下。
2、被害人党某陈述:我和卢某的女儿在夺伞,卢某走到我跟前朝我左某部踢了一脚,我感到左某处一疼,就松开抓伞的手,卢某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我倒地后,他又朝我身上乱打。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明:党某将卢某杰的伞夺走,用伞朝卢某杰的胳膊上打几下,卢某杰就和她撕拽起来,我也没看清党某是怎样躺到在地,卢某杰朝她腰部踢两、三脚,卢某打党某没有我没看清。
(2)卢某杰证明:党某把伞夺走后,用伞打我,我就和她夺伞,党某倒地后,我朝她左某膊处踢了一下,我父亲卢某朝党某身体上踢一脚。
(4)证人李××、卢××、卢××、卢××、卢××、卢××、卢××证明卢某和他女儿朝躺在地下的党某身上乱踢。
(5)证人韩××(医生)证明:党某的伤是椎体左某第1、2横突骨折,还有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睑、左某、左某部等多处肿胀。
4、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
5、伤情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家属协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