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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袁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袁某某、刘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期限240个月;实际执行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为1516.36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某弄某号甲X室的房屋,被告袁某某、刘某以该房抵押给原告及上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如借款人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亦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被告袁某某之后却多次不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还贷。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某某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86元、偿付截止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5623.07元、罚息279.9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判令两被告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判令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746.74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袁某某在原告起诉之后归还过贷款本息共计1602.13元,故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袁某某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66元、偿付截止2010年8月4日的利息6550.56元、罚息273.69元以及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x.66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凭证、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还款计划报表、催款函、户口簿、结婚证、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具体金额、抵押登记情况及被告袁某某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律师费支出等事实。

两被告辩称,对于所欠贷款及利息的数额有异议,还了那么多年,本金怎么还是那么多,不能理解,律师费也不应该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另外被告袁某某在收到诉状之后归还过4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袁某某拖欠的剩余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原告提交了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还款计划报表予以证明,而两被告对袁某某有关在收到诉状之后归还了4000元贷款本息而非1602.13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所订立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袁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其拖欠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袁某某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按约对于两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其支出律师费的凭证,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x.66元、偿付截止2010年8月4日的利息6550.56元、罚息273.69元;

二、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借款本金x.66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袁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可以与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某弄某号甲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与另一抵押权人上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按债权比例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律师费9746.7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8.81元,减半收取2169.41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两被告负担2078.4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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