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5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23时50分左右,在淅川县X镇丹江大道狮子路小学附近,被告人杨某某遇到酒后正趴在摩托车上休息的被害人陈×,遂起意抢劫,被告人杨某某顺手捡起路边的瓷砖逼迫陈×交出100元现金,抢劫后杨某某见陈×在现场喊叫,又返回去用砖块殴打其头部,再次抢走陈×200元现金及一部“天语”牌920型手机。后杨某某因害怕陈×骑摩托车追赶,又用砖块将其摩托车油箱砸坏。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淅川县公安局鉴定:陈×的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多×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某慧
助理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