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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本华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阳本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衡阳县X镇X巷X号附X号

原告欧阳本华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平和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本华诉称,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从2007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2000年8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原、被告婚后建有住房一栋(砖混结构,位于(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确凿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阳本华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本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兵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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