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公司住所:叶县X路物流中心院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任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x号少林牌客车在被告处购买座位险,投保座位数为17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x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0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85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009年10月5日上午,原告司机陈晓涛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村路段时,因路面颠覆,致使车上乘坐人员司玉杰、屈变、孙玉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司玉杰医疗费x.79元(司玉杰在叶县中医院和平煤医院住院24天)、支付屈变医疗费5694.4元(屈变在叶县中医院住院22天)、支付孙玉峰医疗费3583.31元(孙玉峰在叶县中医院住院15天)。三人出院后,原告分别支付司玉杰、屈变、孙玉峰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4000元、2500元。以上共计x.5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签订的座位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座位险保险单上明确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投保座位数为17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x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x元。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人员司玉杰、屈变、孙玉峰受伤。原告支付司玉杰医疗费x.79元、屈变医疗费5694.4元、孙玉峰医疗费3583.31元;三人出院后,原告分别支付司玉杰、屈变、孙玉峰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4000元、2500元。以上共计x.50元;该款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50元,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29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案事故发生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车主马某某与三位伤者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均为:一次性付给三位伤者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x元,此事从今日起与实际车主马某某无关,三人永不再追究。因此我公司赔偿的数额应依照协议书确定的数额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出示了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的保险单,没有提供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的保险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三位伤者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x元不包括车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2008年10月6日给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专用发票上载明有保险单号、金额及经办人。此件可证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亦证明相关合同及单据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均留有存底资料。
本院认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车主马某某同三位伤者签订的协议书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同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马某某协议上赔偿三位伤者的数额并不是三位伤者得到全部赔偿金额。因此,不影响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是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制作人和一方的当事人,显然持有双方的保险合同。其坚持要求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出示双方08年10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意欲证明其不应理赔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用1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