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龚a,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a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龚a伙同杜a、谢a(均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西瓜刀、胶带纸、电线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路,扬招被害人王a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奥拓车。当车行驶至闵行区X镇X路、北松路路口以南200米处停车时,龚等人用西瓜刀架于王的颈部,并用电线捆绑王双手,用胶带纸封住王嘴,劫得王价值人民币l,960元的三星牌518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800元后逃逸。
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龚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三星牌518型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证人姚a的证言,同案犯杜a、谢a的供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刑初字第X号、(2009)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龚a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