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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与徐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

单位负责人徐某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37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3岁,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水支行)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商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赵新士在我行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赵新士、徐某某、李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姐,相互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徐某某、李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但赵新士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贷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对赵新士的借款x.7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x号小额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对赵新士的借款进行了担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9日,赵新士、徐某某、李某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约定邮政银行商水支行可以根据三人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为10万元,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若借款人违反合同,邮政银行商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新士于2009年3月9日向邮政银行商水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赵新士还了部分借款后,下余x.7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商水支行与赵新士、徐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对赵新士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履行后,有向主债务人赵新士追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赵新士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的贷款下余本息x.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3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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