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旭金卡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富昱特公某)诉被告华旭金卡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旭金卡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某涛法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昱特公某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华旭金卡公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昱特公某诉称:台湾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公某(以下简称富尔特公某)是全球知名的创意类图片提供商。原告依据富尔特公某的授权,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某图片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cn上使用富尔特公某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x的图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富尔特公某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某费500元,共计1.55万元人民币;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旭金卡公某辩称:原告主张权益图片与被告网站曾经使用的图片仅有小部分相似,不应构成侵权。被告网站所用背某图片为一个整体,其构图、背某、整体效果等与原告主张权益的图片有显著不同。被告网站所用背某图片与原告主张权益图片的相似部分也有显著区别。被告所用图片中仅使用了一个普通鼠标的前半部分,而原告主张权益照片为一个完整鼠标且前半部分有显著商标装饰。被告于2005年委托北京火山动力网络技术有限公某设计网站时,原告尚未取得主张权益图片的知识产权。2009年原告取得争议图片权益后至公某取证前,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权益要求。2011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2天内,已将图片从网站上删除。原告方举证普通图片使用价格为5000-10000元,明显大幅超过历史和现行市场行价。据被告了解,目前出版社购买用于公某出版物的图片的价格为50-5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
域名为x.com.tw的网站由富尔特公某经营,该域名于1999年12月13日被申请注册。2011年8月8日登录该网站,该网站上展示有涉案编号为x的图片,并显示拍摄日期为X-X-X。该图片下方显示有“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某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昱特公某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昱特公某的损失。富昱特公某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某处对上述网站上显示的内容进行了公某,并出具了(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除记载上述x号图片外,另包括其他4幅图片。富昱特公某为此支付了公某费500元。
2009年1月1日,富尔特公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某就富尔特公某展示于www.x.com.tw上并享有完整版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位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位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富尔特公某授权富昱特公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某享有完整版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2、富尔特公某授权富昱特公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某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等)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片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合同签订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某知识产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某、诉讼(包括起诉/应诉/上诉、调查/提供证据、提出诉讼保全、和解/调解、签署/接收/转递有关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
2009年1月1日,富尔特公某和富昱特公某签订了《胶片图片交接确认书》,富尔特公某将涉案x号图片的胶片交付给富昱特公某,并明确:1、该胶片的所有权属于富尔特公某所有,富尔特公某现将该胶片交予富昱特公某持有、使用与管理;2、该胶片的著作权属于富尔特公某所有,双方确认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富昱特公某是唯一一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部分图像办理第三人使用许可的主体。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如果任何第三方侵犯了该部分图像的著作权,富昱特公某是唯一有权请求追究该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主体。
根据(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某,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cn,进入华旭金卡公某主页,点击主页中“解决方案”项,该页面上方显示有“鼠标”图案。将该图案与富昱特公某主张权利的图片对比,两者在鼠标形状、构造及拍摄角度等细节处基本一致。华旭金卡公某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图片的合法来源。
为证明合理支出,富昱特公某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针对本案仅主张1250元。
另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17日和2010年10月25日,富昱特公某分别以单次单幅5000元、10000元和5000元的价格许可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某、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某和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使用编号为(略)、x和(略)的图片。在图片订购合同中并未显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某、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某及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使用图片的方式。
以上事实,有富昱特公某提交的网络域名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某、胶片图片交接确认书、图片订购合同、图片服务费发票、公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域名为x.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以及涉案图片的胶片底片,可以确认富尔特公某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富尔特公某对富昱特公某的授权,富昱特公某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已经存在的及尚未发生的侵犯该图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华旭金卡公某未经富昱特公某许可,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富昱特公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公某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富昱特公某无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华旭金卡公某因此而实际获利的情况下,本院将依据华旭金卡公某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富昱特公某主张律师费1250元,但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华旭金卡股份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旭金卡股份有限公某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华旭金卡股份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华旭金卡股份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涛
二О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