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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丙等人抢劫寻衅滋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29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3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海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伙同张某壬、张强、张浩军(三人另案处理),到(略)彰武水库大坝上,看到张某甲、张晓某、姬某某坐在大坝台阶上喝啤酒,遂将其三人围住无故进行殴打。张某壬拿啤酒瓶砸张某甲头部,张某丁将姬某某的摩托车推翻,张某丁、蔡某丙用砖砸姬某有的摩托车。张某壬将姬某某的诺基亚牌手机摔毁。七人将张某甲、张晓某、姬某某打翻倒地后又继续殴打。随后,张某壬、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张强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某乙、张浩军将受伤躺在地上的张某甲、张晓某、姬某某连拖带抬到大坝的北侧顶端,将其三人推下大坝。张某乙、张浩军下到大坝北坡,从张某甲身上搜走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95元,从张晓某身上搜走金立牌手机1部、现金30元,从姬某某身上搜走现金50元。

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晓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1758元,被摔毁的手机价值1078元,被砸坏的摩托车价值6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7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酒后伙同张某壬(在逃)等人到(略)彰武水库大坝上,看到被害人张某甲、张晓某、姬某某坐在大坝台阶上喝啤酒,遂将其三人围住无故进行殴打。张某壬拿啤酒瓶砸张某甲头部,张某丁、蔡某丙将姬某某的摩托车推翻,并用砖砸摩托车。四被告人等又将张某甲、张晓某、姬某某打翻倒地后继续殴打。随后,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等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将受伤躺在地上的三位被害人推下大坝,并从张某甲身上搜走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95元,从张晓某身上搜走金立牌S303手机1部、现金30元,从姬某有身上搜走现金5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晓某、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95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808元。被摔毁的手机价值1078元,被砸坏的摩托车损失价值6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x.1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5月29日到龙安公安分局刑警队投案自首,2010年6月3日被告人蔡某戊到龙安公安分局刑警队投案自首。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将抢劫所得的金立S303手机一部、现金80元退给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公安机关将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晓某之母李金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与被害人张晓某、姬某某就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2010年5月26日晚上,伙同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张某壬等人在(略)彰武大坝上看到三个男青年在大坝台阶上喝啤酒,张某壬拿啤酒瓶砸张某甲头部,后将其三个男青年围住无故殴打,后其和张浩军留下来进行搜身,共两部手机、几十元钱,张浩军给其一部手机、80元钱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蔡某丙供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张某壬、蔡某戊、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在水库坝上无故殴打三个小青年,张某壬用啤酒瓶打那个穿黑衣服(张某甲)的头部,其用脚跺背部,又和张某丁打一个穿白衣服的青年,并砸摩托车的事情经过。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蔡某丙、张某乙、蔡某戊、张某壬等人在水库大坝上无故殴打三个青年,张某壬用啤酒瓶砸对方一个人(张某甲)头上,蔡某戊和其打另一个人,其把摩托车推翻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蔡某戊供述了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张某壬等人在水库大坝上对三个青年无故殴打,听见啤酒瓶破碎的响声,后看见张某壬对其中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拳打脚踢,其和张某丁上去打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用半截砖朝穿黑上衣男青年头部砸三下,都砸到男青年的手上和胳膊上了,然后并用脚跺那个穿白上衣的男青年两脚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了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和姬某某、张晓某在彰武水库大坝台阶上喝啤酒,有七、八个男青年围住其和姬某某、张晓某,其头部是啤酒瓶砸伤,头部、面部、左前臂、右脚部受伤,身上现金95元、诺基亚6120型手机被抢走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某辛陈述了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和姬某某、张某甲在彰武大坝上被无故殴打,并被抢,张某甲头部被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从地上拿一瓶还没有打开的啤酒瓶砸张旭洲头部、有个人拿砖砸其手食指和中指上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姬某某陈述了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和张某辛、张某甲在水库大坝上喝啤酒时,无故被人殴打,摩托车被砸,手机被摔,现金被掏走,张某甲头部被一个人用啤酒瓶砸伤,还有个人拿砖砸其头,其把头抱住了。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其儿子张某甲在2010年5月26日被人殴打受伤的情况。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其听说张某乙手被划破了,想看是否与其外甥张某甲被打的事有关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X号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甲损伤构成重伤。(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1198、X号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姬某某损伤、张晓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安阳)鉴(DNA)字[2010]X号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乙右鞋上血迹与张某甲的DNA的STR分型相比一致。豫(安龙)价证鉴(2010)X号(略)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砸)手机、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砸)物品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436元。辩认笔录证明蔡某戊、张某乙分别对5名同案犯进行辩认的情况。安阳矿务局住院病历证明张某甲入院时间2010年5月26日,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姬某某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被告人张某乙、蔡某戊到龙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的投案证明,证明四被告人与张晓某、姬某某赔偿部分调解的调解书。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之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保护。被告人张某乙、蔡某戊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蔡某丙、张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与被害人张晓某、姬某某就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打击抢劫和寻衅滋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蔡某丙、张某丁、蔡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旭洲被抢诺基亚牌手机及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045元。

(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群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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