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7月17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3年12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2009年3月份被告外出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卢氏县X镇X村委证明,目的证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查调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6日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不足以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外出打工,亦是为家庭生活所须,故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已有可能和好。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