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曾晓华、覃林宗、梁允财(三人已被判刑)密谋购买毒品后,由曾晓华带覃林宗、梁允财、黄某乙一起到镇隆车站搭乘平南至柳州的客车到柳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到了柳州后,由曾晓华联系货主,并带覃林宗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旅馆让黄某乙、梁允财试吸确认毒品的质量后,购买了近10克毒品海洛因回平南,在黄某乙家里分装成小包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同案犯覃林宗、梁允财、曾晓华的供述、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并帮助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介绍、帮助的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罗国球
审判员洪胜武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叶秋樱
辛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