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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旋X),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栗某、陈某某,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奇X),女,27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栗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酒吧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两包、麻古两颗。经鉴定,两包冰毒、两颗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赃物及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1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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