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岭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害人杨×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休息,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杨×岭上班之际,将杨×岭放在床头上的尼康牌D90相机及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4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岭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