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文盲,务农。2008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廖XX和廖能友(另案处理)在梁平县X镇七桥广场遇到黄代喜、“四何”(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共谋诈骗作案。被告人廖XX采取认亲的方式,并假冒梁平县X村商业银行的主任,骗取陈某乙的信任,后绰号为“四何”的人以母亲摔伤要住院为由,承诺借钱给高利息,骗取陈某乙人民币8000元,廖XX分得赃款1000元。同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廖XX在梁平县X镇街道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廖XX的亲属于2011年3月16日将分得的赃款1000元退还给受害人陈某乙,陈某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廖X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取款回单,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陈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廖XX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在共同犯罪中,共谋并采取认亲、假冒农村商业银行主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平均分得赃款,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廖XX能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退还赃款,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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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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