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被告人伍某与同案犯黎鑫认识后,两人协商共同出资以每克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到邵阳市康富家园招待所进行加工,然后用塑料软管将每克海洛因分散包装成20个小包,再将每个小包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贩某海洛因所得由两人共同使用。2010年1月5日,黎鑫将两小包海洛因在宝庆东路卖给吸毒人员张X,收取毒资100元。2010年1月6日,伍某将两小包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黎鑫的供述,吸毒人员朱XX、张X、曾XX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物品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海艇锋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