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6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羁押于桂阳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2010年10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某人赵永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某人赵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打胡某某的电话想到他那里购买毒品“麻古”来卖,胡某某说他那里没有“麻古”并叫胡某某打李某某的电话,并以15元/粒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了300粒“麻古”。然后被告人胡某某将300粒毒品“麻古”以30元/粒的价格全部贩卖给了曾某某和胡某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他只向曾某某贩卖了20粒麻古。被告人的辩某人辩某,从证据看只能认定被告人贩卖了20粒麻古,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30元/粒的价格贩卖了20粒“麻古”给曾某某吸食。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中旬,他将20粒“麻古”卖给了樟木乡的曾某某。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他在2010年12月15日涉嫌贩卖毒品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他和胡某某是一个村的,胡某某在桂阳县X镇蔡伦中学对面开了一个“樟木土菜馆”。在2010年67月份他一个人到胡某某那里以30元/粒价格购买了一次20粒“麻古”给自己吸食。
3、辨认笔录,曾某某经过对照片辨认,证实X号照片是胡某某。
4、2011年6月15日桂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示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户藉资料,证实李某某、胡某昌(均在外务工。樟木乡X组人)、胡某某、胡某润(樟木乡X组人,涉嫌贩卖毒品在逃)。
5、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1991年6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6、桂阳县公安局关于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结案报告,报告内容是胡某某贩卖给曾某某麻古20粒。
7、补充的曾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这个曾某某就是向被告人购买毒品麻古20粒的人。
8、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麻古20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300粒。经查,被告人虽然供述了其贩卖毒品麻古300粒给曾某某等人,但是,侦查机关多次对曾某某的讯问,曾某某均是供称他是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了20粒麻古。所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贩卖300粒麻古给曾某某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麻古300粒应该予以纠正。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某人关于只能认定贩卖毒品麻古20粒,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