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第三人蔡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蔡某甲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25日依法向蔡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蔡某乙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卫、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甲诉称,其与蔡某甲2000年开始合伙做起重生意,2011年7月双方同意散伙,经结算,蔡某甲欠蔡某甲x.86元,并约定20天内还款。2011年7月23日蔡某甲给蔡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期满,经多次催要,蔡某甲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蔡某甲偿还欠款x.8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蔡某甲承担。
蔡某甲辩称,蔡某甲所诉不实,从2000年开始,合伙生意是蔡某甲、蔡某甲、蔡某乙三人之间的合伙,并非蔡某甲、蔡某甲二人之间的合伙;蔡某甲给蔡某甲出具的欠条并非蔡某甲欠蔡某甲款项,而是蔡某甲应分得的利润;欠条与真实情况不符,仅是核算的部分账目,并且合伙人蔡某乙并不在现场,事后也未签字认可;蔡某甲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要求重新算账,进行利润分配。
蔡某乙述称,蔡某甲、蔡某甲算账,自己没参加,不清楚情况。
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7月22日合伙人利润清单一份;2011年7月23日蔡某甲给蔡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蔡某甲欠蔡某甲x.86元属实并应支付利息,蔡某乙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00年至2007年收支核算清单一份,据此证明2000年至2007年三人合伙总利润为(略)元;二、长垣县诚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年至2011年收支核算清单一份,据此证明2000年至2011年三人合伙总利润为(略).11元;三、蔡某甲借据一份,据此证明蔡某甲在合伙期间从蔡某甲处借款(略)元属实;四、账目明细单一份,据此证明2000年至2009年的账目中,长垣县诚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统计的收入多计算x元,支出少算了x元。上述四组证据证明:长垣县诚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资质,结算时蔡某乙并不在现场,事后也未签字认可,欠条与真实情况不符,应重新核算进行利润分配。
蔡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蔡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蔡某甲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欠条和利润清单与真实情况不符,应重新算账进行利润分配。蔡某乙对上述证据未有异议,但认为其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蔡某甲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对蔡某甲提交的证据,蔡某乙未有异议;蔡某甲认为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蔡某甲的证明目的,亦应不予采信;蔡某甲对第三组证据中有其签字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除2011年7月23日的x元借条外其余的借条在散伙清算时均已核算在内。上述四组证据均达不到蔡某甲的证明目的,均应不予采信。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蔡某甲在漏列账目的情况下给蔡某甲出具欠条,对该四组证据材料除2011年7月23日的x元借条外,其余借条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至2008年蔡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合伙做起重生意,2008年三人经结算散伙。2008年至2011年蔡某甲、蔡某甲继续合伙做起重生意,2011年7月二人协商散伙,经长垣县诚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核算,蔡某甲2000年至2011年应得利润x.86元,2011年7月23日蔡某甲给蔡某甲出具x.86元的欠条,后蔡某甲从蔡某甲处支取现金x元。
本院认为,蔡某甲、蔡某甲解除合伙关系,在长垣县诚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后,蔡某甲给蔡某甲出具x.86元的欠条,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蔡某甲自愿出具的,且该欠条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蔡某甲应履行给付义务。蔡某甲以长垣县诚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资质,蔡某乙并不在现场,事后也未签字认可,欠条与真实情况不符,要求重新算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蔡某甲要求蔡某甲支付x.86元,扣除蔡某甲从蔡某甲处支取的x元,蔡某甲应再支付蔡某甲x.86元;蔡某甲要求蔡某甲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蔡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在2008年散伙清算时已结算清楚,且该欠条是蔡某甲、蔡某甲2008年至2011年二人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以及2008年三人散伙结算利润的总和,蔡某乙与该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甲合伙利润x.86元;
二、驳回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蔡某甲承担8013元,蔡某甲承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杨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