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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别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XX,20岁,长子李XX,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08年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请求原告原谅他,以后会尽起责任,原告当时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撤回了起诉。被告不但没有改掉赌博恶习,反而至今不进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长子李某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起诉状、立案审批表、保证书、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被告写有保证书,原告撤诉后被告一如既往,未有好的改变,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证人刘XX、徐XX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对胡XX、李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与本院对胡XX、李XX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XX,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X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在原告之母家生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西华县农场所建瓦房四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07年起诉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婚生长女已成年,婚生长子李XX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参照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月按100元支付,支付至李某乐年满18周岁14年共计x元。对双方共同财产婚后所建房屋,对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原告自愿将该部分给其婚生长子李某乐,其有居住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子女抚养费x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所建房屋原告有居住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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