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2月18日被拘留,200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拘留,2008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与谢某某(已被判刑)结伙,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东钱队上海卫宇贸易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方法进入该公司办公室,从财务室窃得内有人民币x元的保险箱1只及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嗣后分赃。
2008年2月17日、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卫宇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顾卫国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本院(2007)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