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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县新联小学附近以200元价钱购买了一台由温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发动机。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的摩托车发动机价值人民币11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发动机,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陆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归还失主,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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