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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系原告刘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廷兵,信阳市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华,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的前不久,被告借口原告的儿子曾于二十年前借过其70元钱未还(子虚乌有)向原告发难。为了息事宁人,原告女儿高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主动如数还了被告,被告仍不肯罢休。次日的16时,当原告路过其窗前时,其妻张东明先向原告投掷肥皂块,再行辱骂,其后被告冲出家门持拐杖照着原告的头部猛击三下,将原告击倒昏死过去。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一级”。因经济困难原告只治院医疗三天未愈便回家治疗,至今仍头痛、头昏,视力模糊,站立不稳,时有摔倒现象。据此,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以故意伤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单位综合治理委员会其后给予被告通报批评,但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拒绝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719.82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1、是原告自己摔倒受伤的,被告未动手。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到被告手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住在信阳市南湾水利二局一处家属院,双方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2009年11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刘某某经过被告楼下时与在家中的被告王某甲之妻张东明发生口角并对骂。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从二楼家中下到院内,与原告刘某某对骂后用拐杖击打原告刘某某的左侧额面部,致其倒在地上。有邻居见此情况打电话通知本单位刘某主任,并拨打110报警。事后,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以被告王某甲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被告王某甲已70周岁以上,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其单位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晚到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急诊处诊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在该院花医疗费734.5元。遵医嘱在家休养一周后仍感头痛、头晕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3日,其间花医疗费1299.24元,后陆续在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用585.0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被告王某甲侵害原告刘某某健康权引起的赔偿纠纷。被告王某甲侵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可获得赔偿的具体范围应依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确定。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1、医疗费2618.8元。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医院的两张共计1232元药费收据,因没有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依照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支持。2、护理费472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陆续治疗10天,按服务业47.2元/天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营养费6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510.8元。原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甲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严重损害,其请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文印费并非人身损害案件中法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甲在其妻与原告刘某某对骂过程中未能有效劝阻,反而下楼参与纠纷并击伤原告,侵害了原告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该纠纷刚发生且被告王某甲未到楼下的过程中,有时间、有途径以更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其却与被告妻子持续对骂,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和20%,据此被告王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的80%共计280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8.6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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