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镇xx村x庄xx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为与被告郁xx、第三人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三人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当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8月24日,该中心发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9月1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xxx路xx路处时,与被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1,166.7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该义务内包含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承担40%赔偿份额。
被告郁xx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xx保险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用,认可与事故有关的伤病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之内。对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告伤情并不足以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无证据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伤情确实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三人认可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21时1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xxx路xx路处时,恰逢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166.70元(含救护车费用80元)。2010年3月23日,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骺板以上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08年4月起居住该单位宿舍至今。
又查明,沪x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史卡、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用单据、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验伤通知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人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人处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后,余额及不属交强险理赔项目由被告承担30%赔偿份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误工期限3个月,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护理期限一个月的鉴定结论,依法计算为1,20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与其伤残等级的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15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7,42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予以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6.70元(含救护车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366.7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依法承担480元。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赔偿金额为69,792.70元,被告赔偿金额为48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69,792.7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9元,由被告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