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已付到2008年9月30日,原欠条作废,下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和对利息的约定等。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此后,被告陈某某按约定给原告李某某支付了利息,2008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李某某重新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利息已付到2008年9月30日,原欠条作废,下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陈某某索讨,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给原告李某某重新出具了x元的欠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8年10月1日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175‰,该利率的四倍应为20.7‰,而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对下欠款按月息2分即20‰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低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约定利率标准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