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X,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皂角院XX号X单元X-X。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8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匡X(绰号匡X)在合川区X街X路交汇处的路口处,将净重为0.1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艾XX,双方在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捉获,并从艾XX身上搜出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被告人匡X身上搜出毒资1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艾XX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匡X如实坦白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匡X于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艾XX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电话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赃款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匡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匡X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匡X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匡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匡X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小利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