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6月份在原告柴某某处购买轮胎数条,因资金不足,欠款x元,当时说一月还清,后因多次催要还一部分,剩余9870元至今未还,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此款及两年利息的四倍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欠原告轮胎款9870元,后还过原告柴某某2000元,今年春节时,被告汪某某又归还原告柴某某3000元,现下欠原告487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某某现下欠原告柴某某轮胎款487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某某应当还款。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四年利息的四倍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柴某某欠款48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某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