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
委托代理人牛××。
被告潘××。
原告戴××与被告潘××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诉称,2000年7月31日,上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建造太仓市海天禅寺万佛宝塔为名向原告筹款1万元,后因涉嫌非法集资,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和王××返还原告本息10,800元,于2004年12月前还款2,000元,2005年12月前还款3,000元,2006年12月前还款5,8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前应给付的5,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原告为太仓市海天禅寺万佛宝塔建设借给被告和王××本息10,800元。被告和王××应于2004年12月前还款2,000元,2005年12月前还款3,000元,2006年12月前还款5,8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付清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钱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潘××给付原告戴××欠款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