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1993年12月25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因强奸妇女于1995年12月26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二年;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籍(略),住(略),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8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潜入淇县X路西段与铁西永达路交叉口东北角临街的一间屋内盗窃枝力清兽药10件半,之后被告人魏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得其中的9件兽药。经鉴定被盗兽药价值x元。(案发后九件兽药已全部追回)
2、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在淇县X路与铁西区X路交叉口东北角临街楼的楼前,将牛德全放在自己白色轿车内的x元的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淇县X路西段与铁西永达路交叉口东北角临街的一间屋内,将姚某某存放的枝力清兽药10件半盗走。之后,刘某某将9件兽药卖给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兽药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给付刘某某约3000元。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兽药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兽药9件,已返还被害人。
二、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在淇县X路与铁西区X路交叉口东北角临街楼的楼前,将牛德全放在车内的x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5年12月26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在淇县永达公司南墙外临街楼二楼租了一间房。我租住的房屋旁边有一间房,里面放的是养鸡用的药品,我就想把这些药品偷走。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用万能钥匙将锁打开,偷了10件半药品。我租用一辆三轮车把药品拉到浚县X镇,以2400元卖给魏某某九件,另外一件半放在我住的地方。魏某某当时应该知道药品来路不正。又停了几天,我见租房的楼下停了一辆面包车,我用万能钥匙把车打开,盗窃车内现金x元。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在浚县X镇开一兽药门市。2010年6月份的一天,我从刘某某手里购买过9件“枝力清”兽药,我总共给他3000多元。当时刘某某说他在永达公司上班,在厂里进货时偷出来的。我认为兽药有疑问,一直在门市上放着。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0年五六月份放在永达公司南墙外临街楼二楼的“枝力清”兽药被盗10件半,价值x元。
4、被告人牛德金陈述:2010年五六月份,我放在永达公司南墙外临街楼下面包车里的x元现金被盗。
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药品9件已追退。
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物品“枝力清”价值x元。
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7月28日抓获刘某某,2010年8月3日抓获魏某某。
8、鹤壁市劳动教养决定书:
9、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浚县看守所证明:1995年刘某某因强奸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5月25日被释放。2005年10月10日刘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6日被释放。
10、二被告人身份证明,采取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代理审判员宋丽君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苏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