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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张宇涵。因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不操持家务,有了孩子后对孩子不管不问,均是我父母抚养。被告不守妇道,作风败坏,在村里影响极坏,从未安份守己的与我过日子,常离家出走,不辞而别。2009年被告同我外出打工时,还是不辞而别近一年,至今不归。且被告曾多次提出过与我离婚,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6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宇涵,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打架。尤其是2007年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2009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私自外出,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尤其是2009年原、被告打工期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没有音讯,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依法准许。所生一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张宇涵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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