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驾驶其本人的豫L586××号车沿郑州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英才街X街西约50米处与其右侧前方同向行驶的牟××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渝F268××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9205元。
3、估价费票据1张,计款461元,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拆检费票据5张,计款1000元,停车费票据6张,计款6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1721元。
4、豫L586××号车的车辆信息单1份,证明该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8日,被告驾驶其本人的豫L586××号车沿郑州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英才街X街西约50米处时,与其右侧前方同向行驶的牟××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渝F268××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205元、拆检费1000元、估价费461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票据、车辆信息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其本人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估价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车损费9205元、拆检费1000元、估价费461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