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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徐兰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李某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4日至10月9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伙同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期、李某庚、李某峰、张某某、李某成、龚华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桂阳县X村开设赌场,每天聚集几十人利用牌九聚众赌博,按10%进行抽水获利。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开设赌场40多场次,共非法获利80余万元,分得赃款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开设赌场20余场次,共非法获利40多万元,分得赃款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开设赌场20余场次,共非法获利30多万元,分得赃款1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被告人所参与开设赌场的次数有异议,认为只参与开设赌场20余次。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开设赌场不是被告人李某丁提议,而是同案犯李某壬提议,而且李某丁只在赌场负责了二十多天,之后赌场则由李某壬全某负责,因此被告人不应是主犯。另外被告人所参与开设的赌场次数并没40余次。

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至10月9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伙同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期、李某庚、李某峰、张某某、李某成、龚华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桂阳县X村开设赌场,每天聚集几十人利用牌九聚众赌博,按10%进行抽水获利。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开设赌场20多场次,共非法获利50余万元,分得赃款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开设赌场20余场次,共非法获利40多万元,分得赃款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开设赌场20余场次,共非法获利30多万元,分得赃款1万余元。另被告人黄某庭审后交纳了非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8月24日同村的李某壬建议开赌场,他表示同意后,由他及其妻子尹娥清、李某壬、“仔仔”、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戊等人在板桥乡X村开设赌场,后有李某癸、张某某、李某辛、黄某等人加入赌场,成为股东。赌场主要由他们六人负责,他在赌场负总责,李某癸负责赌场秩序,龚华兵负责联系桂阳的赌客及支付运送赌客的出租车司机的出租费用,李某丁负责管帐和管钱,李某壬负责赌场的盒饭及香烟的供应。赌场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场则通过抽水的方式牟利,庄家所赢钱的10%给赌场老板,等庄家不当庄时,赌场老板再分一半给下庄的庄家。赌场每天约有三、四十人参赌,每天牟利约2万元,最多一天可以抽3万多元,有时赌钱的人少则只能抽到1万元。他从2011年8月24日直到9月19日参与开设了25场,共牟利约50万元,至少分得3万多元,同时他每天拿1000元协调费,共拿了19000元,这些协调费都被他坐庄赌钱输掉了。2011年9月20日至10月9日这段时间赌场由李某壬负责,每天也有2万元,大概也牟利有30万元。

2、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9月一天李某丁到他家,要他入股赌场,每股交2000元,他表示同意,开始参与开设赌场。赌场的股东有李某丁、李某壬、李某癸、黄某等人。赌场一直开到2011年10月9日黄某被抓之日止。赌场开始是由李某丁负责,后由于李某丁没有协调能力,赌场就由李某壬负责。赌场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场则通过抽水的方式牟利。赌场每天约有二、三十人参赌,每天牟利约2万元,最多一天可以抽3万多元,有时参赌的人少,则只可抽到1万元。他从2011年9月中旬至10月9日共参与开设赌场20多次,这些天共牟利40余万元,他本人牟利至少2万元。他参与开设赌场时,李某丁已开了1个多月了。赌场每天收取协调费,开始是李某丁收取,后来由李某壬抽取。他在赌场坐过七、八次庄,每天还参与赌博。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板桥的赌场是2011年9月初开设的,他经常参与赌博,9月16日他对李某壬说想参与开设赌场,李某壬同意后,他便成为了赌场的股东。一起开设赌场的还有李某丁、李某壬、李某辛、“龙某”、“三妹”等人。赌场最先是由李某丁负责管理,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由李某壬负责,他在赌场主要负责搞活赌场人气,带动赌场的氛围。赌场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场则通过抽水的方式牟利。赌场每天约有四十人参赌,每天每个股东可分得800多元,最多一天分了900多元,他开设赌场牟利至少有1万多元。开设赌场期间他坐了两次庄,第一次保本,第二次赢了1000元。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板塘村的赌场开始营业,赌场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经常在村里变换地点。赌场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场则通过抽水的方式牟利,同时赌场还安排有人负责望风,工资由赌场老板支付。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小肖”打电话邀她去板桥乡去赌“牌九”,她与刘某某、何某、“萍子”三人一同坐小肖某车到了板桥乡X村的赌场,当时赌场里由二十多人在赌“牌九”,当天她赢了110元。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小肖”打电话邀她去板桥乡去赌“牌九”,她与刘某某、何某、刘某三人一同坐小肖某车到了板桥乡X村的赌场,当时赌场里在赌“牌九”,当天她输了300元。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她与刘某某、刘某、曾某萍三人一同坐小肖某车到了板桥乡X村的赌场,当时赌场里在赌“牌九”,当天她输了500元。赌场采用抽水的方式盈利,同时赌场里有人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桂阳县城摆出租车,2011年9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何某英打电话要他送人去板桥乡的赌场,他便载着刘某某、何某、刘某、曾某萍四人一同到了板桥乡X村的赌场,当时赌场里在赌“牌九”,赌场里有六十人左右。他送人去板桥赌博有好几次,每次赌场老板给他300元,如果赌的时间晚则给400元。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初,她听说板桥的赌场,给参赌人员发100元,她就与一朋友搭乘赌场派来的小轿车到板桥泮塘赌场赌博,当天赢了300元。之后她和何某、刘某、“萍子”、“胖子”等人就经常来泮塘赌场赌博。2011年9月21日上午她们再次到泮塘赌场赌博,这次因她没带钱,所以没参赌。赌场要抽水,每次参赌的人都不少于20人。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1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赌场开设的地点。

12、入所检察登记表、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开设赌场并非李某丁提出,李某丁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及黄某的一致供述,被告人李某丁在赌场负主要责任,且由其收取协调费,用于协调各种关系,可见被告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戊、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庭审后已全某交纳非法所得和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被告人聚众赌博犯罪活动,累计都有二十场次以上,属于开设赌场行为“情节严重”。为此,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对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所得五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戊的犯罪所得二万元和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所得一万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徐兰芳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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