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人代理人李显楼、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该校学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体育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显楼、被告委托代理人晏某、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2007届在读学生。2008年10月16日,被告原计划安排原告所在班级进行排球训练,但排球教练却临时将训练项目改为篮球训练。在训练中,原告在练习上篮时不慎将手腕摔伤,随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因需取出手术固定物,又于2009年5月26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5岁,被告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护理费x.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内为被告质证意见):
1、证人徐×、李×、樊××证言,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在学校安排的训练课上手腕摔伤。[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再者,三份证言仅证明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涉及受伤的原因、经过。]
2、郑州市骨科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共计26天。[被告对郑州市骨科医院病例、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商城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自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时,其前臂腕掌部肿甚,其监护人向医院书面保证,出院后责任自负。而且,原告在二次手术前不存在右手食指伸直障碍,二次手术后出现这种障碍,不排除医疗侵权的可能。还有,原告在二次手术出院时病历记载已经治愈,没有食指伸直障碍的记录,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二次手术后出现了其他状况导致右手受损的后果。]
3、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推翻了该鉴定书。]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x.1元。[被告对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商城县人民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每日清单及用药情况;对商城县同心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印证。]
被告河南省体育运动学校辩称,2008年10月16日下午在上训练课时,原告在分组篮球比赛的局间休息期间,私自跑到篮板下跳起企图双手抓住篮圈,后因抓住篮网导致身体失去平衡,遂在落地时右侧手腕摔伤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并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留员进行陪护。被告因此认为原告因意外摔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擅自跳抓篮圈以致受伤发生于休息期间,其具有明显过错,应由其本人及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因此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皆为其本人过错所造成,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过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再者,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导致的右手遗留右手食指伸指障碍不构成伤残,故其赔偿费用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在商城县花费的医疗费也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内为原告质证意见):
1、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程度的最终证明。]
2、原告摔伤地点照片3张,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和客观环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篮球场场地的真实反映。]
3、证人陶××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6日在训练课上,教练安排打篮球,证人看到原告在局间休息时,跳起来抓篮筐,但未能抓住篮筐,抓住了篮网,在空中失去重心,摔了下来,右手受伤。[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乔某某系被告学校2007届在读学生,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进行篮球训练。原告在局间休息时跳起来抓篮筐,但未能抓住篮筐,抓住了篮网,在空中失去重心摔倒在地,以致右前臂受伤。被告当日派人将原告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当日拍摄的X片显示:右桡骨远端骨折。2008年10月20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切复内固定术”。2008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为:一般情况好,手术复位及内固定情况好,前臂腕掌部肿甚,强烈要求出院,出院责任自负。原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835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该院治疗费5000元。
2008年11月10日,原告在商城县同心门诊购药支付238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肌腱探查术”手术,并于2009年6月11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359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委托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元月26日申请对原告的右手食指活动障碍是否存在及该障碍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右手食指不能主动伸指,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未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但作为已经具有一定安全知识、经验的体育生,应当知道超越自身能力跳高抓篮筐行为所可能带来的难以预测的后果,现因其不计后果的行为以致自身受到伤害,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作为体育学校,不仅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止学生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但是,被告在原告跳高抓篮筐时并未劝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负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一)医疗费用。原告虽然未提供商城县人民医院的每日清单、用药清单,但是原告在该院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肌腱探查术”不仅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此部分医疗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商城县同心门诊所购药品花费的23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7天、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确系客观事实,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2日×30元/日=660元,营养费计算为22日×15元/日=330元。(三)护理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受伤住院期间应当成年人陪护。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本配收入每日36.75元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22日×36.75元/日=808.5元。(四)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但是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力大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此次损害事故可能产生交通费用,但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其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达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808.5元,计x元的40%即547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4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原告负担3983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郭新营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