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延山,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悦工、代理审判员黎榕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在贵港市X区X路从事美容美发业,被告因经常到原告店铺洗头美容而认识原告。2009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某x元,并立写借某一张给原告收某,约定以被告购买的中海名苑BX号房作为抵押,且将三份与抵押房有关的证件交给原告保管,但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又向原告要回该三份证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除归还5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某x元及利息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某x元,并立写借某一张给原告收某,约定月利率为1.5分息,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还清,并以中海名苑X号楼B203房作抵押,被告还将抵押房屋的收某收某、房屋合同、房屋办理房产证费收某等三份证件交由原告保管。当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交给被告。2009年5月24日,被告以需办理房产证为由,向原告要回上述交由原告保管的三份证件,并立写收某一份给原告收某,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借某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于2009年10月21日归还5000元外,余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借某、收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某x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某的借某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偿还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款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借某之日起(即2009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息分计付,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抵押,由于原、被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依法未产生抵押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某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7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良
审判员廖悦工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