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38岁。
被告李某,女,3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一九九四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九九六年六月生育一子王×,二00三年四月生育一女王××,婚后我与被告李某均外出打工,引起矛盾越来越深,二00九年六月我起诉到潢川县人民法院,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被告李某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向你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双方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九九六年六月六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王×。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王××。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二00九年六月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本院于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发(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次诉讼中,被告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分居未满一年,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原告王某某也未向法庭举出影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