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七千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不错,被告已将此款还于原告的女婿康孝奇,自己现在已不欠原告款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七千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现金七千元(7000元)借款人张某乙,官庄,2007,5,X号”。此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该款已还给原告女婿为由拒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原告。被告辩称其已将此款还给原告的女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未经原告的同意,且借款条仍在原告处,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借款七千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钟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