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蔡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6和3月8日向被告送达佳明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和宋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佳明公司和宋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10日20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南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路口处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佳明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91元(含鉴定费6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126天,每月1600元)、护理费2200元(护理66天,每天33.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车损860元,共计x.91元,扣除宋某某已支付的款项,余款x.11元。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佳明公司和宋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宋某某负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李某甲的请求数额过高,并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费用x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有赔偿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2、该车如投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佳明公司进行赔付。3、其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李某甲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20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南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路口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医院为李某甲急诊行右足清创术。术后给予控制感染、定期换药治疗。后于2009年9月22日,为李某甲行右足扩创术。于9月28日行右足创面清创植皮术。于10月26日行右足背前侧创面清创植皮术。2009年11月14日,原告李某甲出院,共住院65天,医疗费用x.91元,其中宋某某预付x元。出院医嘱建议:适当行伤肢关节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妻子胡新荣负责护理。
2009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甲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审查和对被鉴定人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因车祸致右足开放性损伤,经急诊手术清创,术后逐渐出现足背创面感染,第4、5趾感染、缺血、坏死。于2009年9月22日手术截趾右足第4、5趾,先后3次清创、游离植皮,创面逐渐愈合,但第4、5趾缺失,其丧失足部功能18%。鉴定结论为:符合国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x—12—01.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甲支出鉴定费600元。
豫x号货车号系被告宋某某出资购买,被告佳明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宋某某)可以使用甲方名义对外经营,甲方协助乙方处理涉外事务,每月收取乙方管理费、营业税合计230元;车辆肇事,乙方承担保险索赔后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应乙方要求为其办理事故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出现交通肇事人身伤亡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乙方肇事过程中的一切刑事和民事责任。
豫x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对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车损价值为605元。
2009年9月1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达成调解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责任认定书载明调解意见为:双方协商自行解决:宋某某负担李某甲的医疗费(按发票),另外承担李某甲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费)等各项损失。协议内容为:1、李某甲的医疗费全部由宋某某承担;2、伤者护理费每月1000元,按实际时间计算,由宋某某承担;3、伤者误工费补助每月1600元,按实际时间计算,由宋某某承担;4、伤者营养费总计1000元,由宋某某承担。5、宋某某愿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公司标准赔付。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户籍所在的为(略)水屯镇X村李某。2005年以来,原告李某甲及妻子胡心荣在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务工,并于2007年在本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安楼居委会安南居民组马松山处租房居住。诉讼期间,原告李某甲提供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三份及工资册6张,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月每天工资65元,妻子胡新荣月工资1500元。提供马松山及南海办事处安楼居委会安南居民组证明一份和马松山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其在马松山处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佳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宋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明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且该调解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规定不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损失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9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5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1950元。营养费按住院6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50元。原告李某甲按每月1600元要求支付误工费,其请求标准低于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每天65元,应按其请求标准支付。误工期限为住院65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的两个月,共计125天,误工费数额为6625元(1600元/月÷30×125)。护理人员胡新荣月固定收入为1500元,其请求按每天33.33元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65天,护理费数额为2166.45元(33.33×65)。交通费可根据原告李某甲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李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市务工并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x元/年×20×1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李某甲的损伤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x.9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9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五项合计为x.45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财产损失6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三项合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x.45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宋某某负担。宋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款数额为x.91。宋某某已垫支医疗费x元,超出其应负担数额716.09元。超出部分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45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91元,已付x元,超出部分716.09元从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