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借原告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是用非法手段逼迫被告所写欠条,被告当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当时向公安机关说是合伙做生意,警察讲明经济纠纷不属公安管辖,就没有处理。后来被告就到巩义市公安局报警,因没证据,也未立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和冯××三人一起去甘肃张掖做生意。由被告冯某某介绍巩义刘红砖去甘肃张掖投资,后刘红砖不相信原告等人,没有投资。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没有带钱,吃用都是原告的,因生意没有做成,由被告冯某某给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七千元。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欠张某某柒仟元(冯某某)、2010年3月X号”。被告冯某某提供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张掖高台县朱家湾石料厂一事,如后谈成功与南山口张志安分成无缘,且谈成谈不成都与张志安无关。以上事情立字为证。受法律保证。承认逼要周写欠自安柒仟元条作废,并赔偿欠冯某某捌仟元。认证人张某某、2010年5月X号。”该承诺书内容系被告冯某某所写,认证人张某某、2010年5月X号系原告张某某所写,并加盖有指印。但原告张某某称原、被告三人2010年3月30日,写过一份承诺书,内容系被告冯某某所持承诺书前半部分,后面系十五日内归还,且下面由原、被告及冯××的签名。然后三人都从甘肃回来,双方未再协商过此事。另经本院调查冯××证明,被告冯某某在甘肃确实向公安机关报过警,但公安机关到场后,认为是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而未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一起去外地做生意,因原、被告外出的花费均由原告支付,最后因生意做不成分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被告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亲笔所写,但对欠条证明的欠款事实有异议。辩称此欠款条系在原告逼迫下所写,被告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济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而未受理。被告辩称原告已承认逼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并提供有原告张某某签名的承诺书一份,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不予承认是其所签名。且被告的承诺书前后内容不一致,前半部分语气与后半部分语气不属同一主语,且字迹排列也不一致,有明显瑕疵。被告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受原告的逼迫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所持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七千元。
如被告冯某某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