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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郴州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会计,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乐某某,湖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2007年,被告人陈某被该公司聘任为会计,且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章和出纳章有时均由被告人陈某保管。被告人陈某利用临时保管上述印章之机和任会计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2月4日、3月7日和3月18日,分4次从该公司帐户(略)转出200000元、(略)元、500000元和(略)元,共计(略)元至其在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帐号为(略)的炒股帐户,用于炒股。同年2月29日、6月5日和7月15日被告人陈某从其炒股帐户分3次分别转出700000元、170000元和(略)元,共计(略)元用于归还其挪用资金。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已归还其所挪用的全部资金。被害单位郴州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还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挪用上述(略)元进行炒股到案发时止,共计亏损7124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2、转帐凭证;3、客户交易查询;4、银行查询资料;5、退赃缴款书;6、受害单位资料;7、领条;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郴州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聘任会计,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略)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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