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水舟,扶沟县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贾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鲁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在鄢陵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1年10月8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鲁某。1996年我与被告去新疆务工,我在乌鲁某齐市被服厂上班,被告在乌鲁某齐市公交公司跑客车,2007年以前我们相处不错,2007年以后被告带情妇跑到广西南宁搞传销,对儿子和家庭不管不问,三年来音信全无,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鲁某某于1991年3月12日在鄢陵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1年10月8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鲁某,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2007年被告鲁某某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分份额留给婚生子鲁某。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亦不知其下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贾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分份额留给婚生子鲁某的要求,因被告鲁某某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具体的财产状况,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亚东
审判员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