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9时35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安阳县X乡三中西边一个销售“福利彩票”门口时,撞住正准备上摩托车的马某、李某乙,致三人受伤,路人打110和120将三人送到医院救治。经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李某甲分别和马某、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李某乙、曲某、张某丙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马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