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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某、被告龚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层)以上简称永安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郑交集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龚某,男。

被告龚某,男。

上列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何新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何新华驾驶豫x大客车在确平线25KM处将原告撞伤,经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除被告支付x元外,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交集团辩称:没有啥答辩。原告所述是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龚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该事故车是我们夫妻二人承包郑交集团的,入有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何新华(龚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x号客车(该车的所有人为郑交集团并由龚某夫妻承包营运)沿确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S224,25KM+45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石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x.27元,原告称花交通费4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新华与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9月1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钢板拆除费3090元,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①郑交集团于2008年12月15日为豫x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②2008年度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③被告垫付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身份证、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车票、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新华驾驶被告郑交集团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何新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0天,花医疗费x.27元,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90天)90天×4454÷365天=1098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20天×4454÷365天=24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20年×4454元/年×(10%+3%)=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为宜,即20天×2×10元=4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赔偿5000元为宜,交通费400元酌情赔偿300元,后续拆钢板费3090元,鉴定费110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1098元,护理费2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99元,后继拆钢板费309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0元,合计为x元。其余医疗费9043.27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x.27元,按责任分:郑交集团应承担x.27元×50%=5071.63元。以上被告方总赔偿原告方x元,扣除被告龚某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x元)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继生

审判员李殿臣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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