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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媛,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文化程度、修养、素质等方面差异,在处理事情和沟通方面很难达成共识,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8日及2008年10月13日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均被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执迷不悟,对原告进行限制人身自由和殴打,2008年9月11日晚将原告暴打致伤住进医院,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110多次出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必须付给被告10万元,双方居住的房子虽然是原告婚前购买的,但婚后被告替原告还账,应属婚后共同财产,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媛,由于两人性格差异,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8日及2008年10月13日两次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房子(老房管所院内五楼套房)一处,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原告要求分得电脑和空调,其他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给其10万元款后才同意与其离婚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婚生女孟某媛,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无固定收入,应按上年度人均收入的有关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每月应付给孩子抚养费275元;原告婚前财产房子(老房管所院内五楼套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电脑和空调,其他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孟某媛由原告抚养,被告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待孟某媛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徐某某婚前财产房子(老房管所院内五楼套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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