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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熊某

上诉人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汤某、张某,原审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告汤某、张某之子汤某辉从零陵区“梦丽园”下班回家,当走到东风大桥河西桥头时,被被告熊某同向驾驶的湘x面的车撞倒,当时熊某车逃离现场,第某天,熊某将车开至冷水滩进行了修理,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该次事故张某了悬赏通告;2009年11月18日汤某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慑于法律的威严,熊某于2009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2月2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陵大队出具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抢救伤员,不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以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熊某五年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当日,被告熊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两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湘x面的车在交警部门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徐某,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4月3日,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08年4月30日;原告汤某X年X月X日出生,因身患鼻咽癌,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判认为,被告熊某驾车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事故发生后又不及时抢救伤员,且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两原告因其儿子汤某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00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1541元、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法医鉴定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汤某:3805元/年×20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9.7元(43.3元/人×3人×3天)、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x.7元,因被告徐某的湘x面的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徐某陈述自己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张某华,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陈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两原告因失去儿子,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其提出赔偿x元的精神抚慰金,未超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且两原告儿子汤某辉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两原告x元款项,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减除;被告熊某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其驾驶时车辆脱离了车主的掌控,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驾驶车辆的熊某承担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汤某、张某经济损失x元;二、由被告熊某赔偿原告汤某、张某经济损失x.7元;三、由被告熊某支付原告汤某、张某精神抚慰金x元;四、驳回原告汤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由被告熊某赔偿的数额,减除已付的x元,实际应付x.7元,限被告徐某、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上述条款规定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熊某负担600元,被告徐某负担8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某不服,以“徐某不是湘x车的实际车主,原审判决车主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最多只能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由原审被告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徐某上诉提出自己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张某华,但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熊某及张某华在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中均陈述车主是徐某,这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们在有关职能部门的第某次陈述,因此,交警部门的问话应该是客观真实的,而且该车辆在交警部门的登记资料也显示上诉人徐某是车主,上诉人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张某华是实际车主,对于上诉人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徐某作为湘x面的车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故应先由上诉人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原审被告熊某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医疗费为x元。故上诉人认为最低限额应为x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汤某辉的实际死亡赔偿金为x元,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徐某在保监会规定的上述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汤某、张某因汤某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而不是x元。故上诉人徐某提出的车主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四项;

二、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变更为:由上诉人徐某赔偿被上诉人汤某、张某经济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7100元);

三、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变更为:由原审被告熊某赔偿被上诉人汤某、张某经济损失x.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熊某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汤某、张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

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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