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被告人个人隐私)。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自家屋前碰见被害人郭××,罗某某确定郭××精神不正常后骑摩托车带郭××至隆回县X镇赶集的地方吃饭,下午3时许又将郭××带回家中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与郭××发生性关系。经鉴定,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患者,被奸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李某、黄某、范××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验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患有精神病的妇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申新国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