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某乙向本院递交了附带民事诉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若干规定》第一条,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的父亲杜某成酒后在小杜某北地路上碰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小杜某村民杜某乙,二人发生纠纷,杜某成围着三轮摩托车追着杜某乙打。随后被告人杜某甲闻讯赶到,杜某乙与杜某成在继续厮打过程中都摔倒在地,后杜某成按着,被告人杜某甲用脚将杜某乙左肋部跺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乙的伤属轻伤。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杜某乙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刑事责任,申请撤诉。杜某甲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及户籍证明,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杜某乙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刑事责任,申请撤诉。且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魏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恒伟